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87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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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壹壹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關於「以捲煙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捲菸方式」;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蔡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蔡文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③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5日,於107 年6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177公克,驗餘淨重0.114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第2393號
被 告 蔡文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107 年6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某遊藝場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7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7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文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77號鑑驗書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又被告就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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