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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富邦銀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證人黃琮瑄、陳翎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少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少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所分擔之提領款項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阿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固應非難,惟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提領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且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尚非甚鉅,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已當庭給付賠償金2 萬元與告訴人高雅文(見訴字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暨其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陳少濬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000 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第51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另獲有報酬,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2 萬元與告訴人高雅文當庭收訖,業如前述,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000 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56號
被 告 陳少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濬於民國107年7月初,加入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7月7日上午9 時許,假冒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高雅文,誆以其涉及洗錢案云云,致高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住處1 樓信箱,隨後由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取走,陳少濬明知高雅文因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亦明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竟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 月9 日凌晨4時48分前不詳時間,至新竹縣竹東鎮「尬網」網咖向「阿宏」拿取高雅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107年7月9日凌晨4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74號統一超商內,提領高雅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抽取其中3000元做為報酬,再將剩餘之1萬7000元現金依「阿宏」指示,放置於「尬網」網咖旁巷內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少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文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雅文之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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