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絜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90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張引商」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薇絜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泰魯閣生活美容養生館(下稱泰魯閣養生館)之負責人,從事按摩等美容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上址,假冒係無實際存在之「張引商」而邀劉銳秀、許瑜珍、陳麗萍及俞賽嬌(下合稱劉銳秀等4 人)合夥經營泰魯閣養生館,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王薇絜負責養生館之業務經營,劉銳秀等4 人依約於同日各別交付10萬元給王薇絜,以履行合夥之出資義務,詎王薇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假冒「張引商」之身分,在其與劉銳秀等4 人所簽訂之合夥草約(下稱草約)上偽簽「張引商」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再持之向劉銳秀等4 人行使,而為「張引商」本人有意與劉銳秀等4 人合夥經營泰魯閣養生館之一定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劉銳秀等4 人對於合夥人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4 月1日某時許,在上址,王薇絜始以其本名與劉銳秀等4 人簽訂正式之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
又王薇絜明知依合夥契約第11條規定:「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私作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同年4 月1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時許止之經營合夥事業期間,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劉銳秀、許瑜珍及陳麗萍出資之共30萬元合夥財產,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私自挪用於自身房屋裝潢及償還私人債務等事,而侵占入己。
嗣因劉銳秀、許瑜珍及陳麗萍於退夥後要求結算合夥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銳秀、許瑜珍、陳麗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薇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其等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30、99至141 、158 至16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58 至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銳秀、許瑜珍、陳麗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他卷第16至22、43至48頁、本院訴緝卷第99至145頁),並有草約、合夥契約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泰魯閣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他卷第4 至8 、49頁、本院訴卷第32頁)。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偽造「張引商」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105年4 月1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時許止之經營合夥事業期間,於密接時、地,接續將告訴人劉銳秀、許瑜珍、陳麗萍出資之合夥財產予以侵占,侵害同一合夥事業之財產法益,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泰魯閣養生館負責人,假冒己為「張引商」,並在草約上偽造「張引商」署押,損及告訴人劉銳秀、許瑜珍、陳麗萍對於合夥人身分認知的正確性。
嗣另未依合夥契約的約定使用合夥財產,竟利用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已將上開告訴人的出資扣除紅利後,全部返還上開告訴人,並獲得其等之諒解,有和解書1 紙為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54 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受僱他人從事按摩店櫃台工作,平均月入4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74 至176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緝卷第154 、15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草約上偽造之「張引商」署名及指印各1 枚(見桃園地檢他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劉銳秀、許瑜珍、陳麗萍之合夥出資30萬元,嗣均扣除其等已取得之紅利後全部返還上開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邱宇謙、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