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軍簡,5,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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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賴國祥於106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應予更正)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應予更正)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就其本次犯行,依法訴追,於法並無不合。

另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從而,被告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可能誘發潛在犯罪而損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106 年11月11日所為該次犯行,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被告不思改過遷善,再犯此次犯罪,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
107年度毒偵緝第132號
被 告 賴國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其前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1 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搭乘某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5日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國祥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0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三軍總醫院臨床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6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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