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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良明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22 、123 、140 、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姜良明為現任新竹縣北埔鄉鄉長,亦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21屆新竹縣北埔鄉鄉長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其為能順利當選,與其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林清源、劉滿娘、彭燿鴻,由其本人或透過同案被告林清源、劉滿娘、彭燿鴻,交付新竹縣北埔鄉有投票權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對價,約使新竹縣北埔鄉有投票權人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
(一)被告姜良明於107 年9 月2 日晚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麻布樹排17之19號「風東檳榔攤」,見曹仁熊、李煥華在該處聊天,遂加入與曹仁熊、李煥華交談,分別示意曹仁熊、李煥華到檳榔攤後方,曹仁熊先過去,被告姜良明交付現金2,000元給曹仁熊,向曹仁熊表示「支持一下」,約使曹仁熊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待曹仁熊回座後,李煥華再過去,被告姜良明另交付現金2,000元給李煥華,向李煥華表示「麻煩拜託一下」,約使李煥華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
同日晚上適張繼文在新竹市區購買一盒黑貓包(價值新台幣250元)到上開檳榔攤,欲請在檳榔攤聊天的朋友食用,被告姜良明藉此機會拿1,000元給張繼文,表示黑貓包由其請客,張繼文表示要找錢給被告姜良明,被告姜良明表示不用,以該1,000元約使張繼文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張繼文明知被告姜良明所給之1,000元係約使其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被告姜良明接續上開賄選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晚上再度前往上開檳榔攤,見曹仁熊、李煥華在檳榔攤內,拿出2,000元,示意要補給曹仁熊、李煥華一人1,000元後即離開。
曹仁熊、李煥華二人均無收受賄賂之意,嗣後主動將上開被告姜良明所交付之賄款各3,000元,合計6,000元,交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扣,張繼文嗣後亦將上開被告姜良明所交付之賄款1,000元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扣。
(二)被告姜良明於107 年11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范康文,連繫同案被告林清源,約在范康文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小分林17號住處外見面,被告姜良明請託同案被告林清源為其向新竹縣北埔鄉長春街住戶以每人1,000 元之對價現金買票,期使長春街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被告姜良明並交付行賄之款項6 萬3,000 元給同案被告林清源。
同案被告林清源收取上開款項後,而為下列行為:1.同案被告林清源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前往林育德位於新竹縣北埔鄉長春街74號住處,交付現金4,000 元給林育德,約使林育德及其父林耀文、其母姜俐妘、其兄林世均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待林清源離開後,林育德即將其中2,000 元轉交給其母姜俐妘(含林耀文1 票),1,000 元轉交其兄林世均,並告知其母姜俐妘、其兄林世均所轉交之金額為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之賄選金額,姜俐妘、林世均明知林育德所轉交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之對價,竟仍予收受。
林育德因無收受上開賄賂之意,嗣後主動將其所取得之1,000元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
姜俐妘、林世均嗣後亦分別交出2,000 元、1,000 元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扣。
2.同案被告林清源於107 年11月某日晚間,在同案被告林清源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處前,交付現金3,000 元給林清財,約使林清財及其家人(林清財家共3票)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姜良明,林清財明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及其家人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之對價,竟仍予收受,惟林清財未再轉交款項給其家人。
嗣後林清財交出3,000 元由新竹縣調查站查扣。
3.同案被告林清源於107 年11月某日晚間,在曾惠珊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向曾惠珊表示以現金4,000元作為曾惠珊及其家人(曾惠珊家共4 票)於本次北埔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之對價,惟曾惠珊無收取賄絡之意,向同案被告林清源表明拒絕受賄。
(三)被告姜良明於107 年9 、10月間某日,在同案被告劉滿娘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請託同案被告劉滿娘為其向曾鵬龍、劉明山及其家人以每人1,000 元之對價現金買票,期使曾鵬龍、劉明山及其家人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被告姜良明並交付行賄款項6,000 元給同案被告劉滿娘。
同案被告劉滿娘收取上開款項後,為下列行為:1.同案被告劉滿娘於107 年9 、10月間某日,在曾鵬龍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00 元給曾鵬龍,約使曾鵬龍與其家人(曾鵬龍家共3 票)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姜良明,曾鵬龍明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之對價,竟仍予收受。
嗣後曾鵬龍交出3,000 元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扣。
2.同案被告劉滿娘於107 年9 、10月間某日,在劉明山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交付現金4,000 元給劉明山,約使劉明山與其家人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姜良明,劉明山明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之對價,竟仍予收受。
嗣後劉明山交出4,000 元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扣。
(四)被告姜良明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室,交付同案被告彭燿鴻內裝有3,000 元之紅包1個,請託同案被告彭燿鴻將該紅包交付給彭邱瑞娥,以期彭邱瑞娥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
同案被告彭燿鴻因而前往彭邱瑞娥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大林街27號住處,轉交內裝有3,000 元之紅包給彭邱瑞娥,約使彭邱瑞娥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良明,彭邱瑞娥明知彭燿鴻代被告姜良明所轉交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北埔鄉長選舉投票支持姜良明之對價,竟仍予收受。
嗣後彭邱瑞娥交出3,000 元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扣。
因認被告姜良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8 年4 月2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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