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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為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蔡宗穎、詹銘信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環,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被 告 黃煜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軒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四維路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同年5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佯稱係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宗穎,誆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汽車鍍膜產品,因網路問題導致有12筆訂單,將聯繫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宗穎,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列印帳戶餘額明細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514元至黃煜軒申設之上開玉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5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佯稱係「康軒書屋」員工,撥打電話予詹銘信,誆稱其先前網路交易因錯誤設定,將重複扣款24次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新光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詹銘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才能解除云云,致詹銘信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10時55分許,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萬元、2萬9,985元至黃煜軒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11時、11時7分許,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均至黃煜軒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共計匯入11萬9,955元),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宗穎、詹銘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煜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陳述。 │ │
├──┼────────────┼────────────┤
│ ㈡ │1 、告訴人蔡宗穎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 │ 之證述。2 、告訴人提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出之存摺明細、內政部 │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之款項│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山商銀│
│ │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 │帳戶內等事實。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 │
│ │ 份。 │ │
├──┼────────────┼────────────┤
│ ㈢ │1 、告訴人詹銘信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 │ 之證述。2 、告訴人提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 │ 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 │錯誤而現金存款或匯款前揭│
│ │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 │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
│ │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事實。│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警示帳戶各 1 份。│ │
├──┼────────────┼────────────┤
│ ㈣ │上開玉山商銀、中華郵政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
│ │行107年5月17日新作文字第│ │
│ │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5月22│ │
│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黃煜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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