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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傑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查佐鍾志杰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林大哥」、許翰杰、葉俊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騙集團而收取贓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曾貴娘成立和解,復表示縱無和解亦願意當庭給付告訴人現金新臺幣20萬元之意見(見金訴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 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反面),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信用卡4 張、電話卡1 張、手錶1支、現金日幣12,000元、現金新臺幣8,071 元,均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金訴卷第60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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