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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張仁杰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霖、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義霖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透過被告劉人瑋、張仁杰之介紹,而得知被告張育嘉有意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其後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王秀貞,自稱為其姪子王鵲翔,並佯稱欲投資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2分許,轉帳9 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嗣王秀貞匯款完畢,被告張仁杰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育嘉、劉人瑋及劉義霖,前往新竹市○○街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並推由被告張育嘉於同日15時6 分49秒至該分行臨櫃前,提領上揭帳戶內之9 萬元款項,且將之交付予陪同前往提款之被告劉義霖,供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
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犯罪事實,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號、第41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公訴人先就被告劉義霖、曾翔靖、范振賢於民國106年8 月31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96 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以被告劉義霖、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於106 年10月13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前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 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件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又被告劉義霖就本件追加起訴,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具「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故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劉義霖固係適法,然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於106 年10月13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均非本訴之被告,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迥異,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又與本訴犯罪之時、地全然不同,亦不符「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更無犯與本訴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為本訴之誣告罪之情形,即與本訴並非相牽連犯罪,不符合前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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