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金訴,54,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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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傑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陳煒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某時許,於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上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利用新竹物流託運服務,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岳鈞」之成年男子收受,承前犯意,再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林森店,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予「鄭岳鈞」;

嗣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鄭岳鈞」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登裕,假冒為謝登裕之二專同學林漢文,並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謝登裕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同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煒傑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謝登裕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登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陳煒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登裕之證述為憑(偵卷第5-7 頁);

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10月19日合金新竹字第106005415 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年9月19日、1069月21日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0791 號函附陳煒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4月16日合金新竹字第1070001733號函附陳煒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5月28日合金新竹字第1070002394號函附陳煒傑帳戶為警示帳戶及返還詐騙款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2、23、28-33、35-37、4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謝登裕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二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詐取被害人謝登裕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高中畢業、任湖口工業區作業員、未婚之家庭狀況;

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匯款10萬元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已領回10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5月28日函附返還詐騙款項資料及告訴人簽立之保管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36、38頁),被告未獲犯罪利益之情狀,兼衡其坦認犯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告訴人所匯款項已全數領回,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㈡次觀本次修法,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已將行政院草案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

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

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

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是對於提供帳戶者,自難逕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㈢再由罪刑相當性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是提供帳戶者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實屬有疑。

㈣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㈤經查:⒈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

再以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是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屬有疑。

⒉其次,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

⒊徒憑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斷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

㈥準此,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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