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9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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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閔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地下道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黃文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地下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肩、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告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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