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20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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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秋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食品路由博愛街往培英街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67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非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余建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行人穿越道,違規自食品路南下路邊由西往東穿越食品路快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鄭秋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驅車前行而撞擊余建良,致余建良受有敗血症、腹部鈍挫傷及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傷口7 ×2 ×0.5 公分併縫合、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後背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肩袖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11月4 日宣告不治。

鄭秋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余建良之子余書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秋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662 號卷【以下簡稱相字卷】第5 至6 頁、第20頁、第38至3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1頁、第93頁、第98頁】),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建良之子余書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7 至8 頁、第3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4 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9 頁)、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1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鄭秋波】(相字卷第1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 】(相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相字卷第23至24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鄭秋波】、【余建良】(相字卷第26至27頁)、現場照片12張(相字卷第28至3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2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1033號函暨偵查報告、相驗照片1 份(相字卷第42至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51至66頁)、108 年5 月1 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20頁)、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8 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8013700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本院卷第84至89頁)在卷,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智慮成熟之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非良好,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余建良,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嗣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在卷足參。

而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余建良亦確因本案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建良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害人余建良行經肇事地點,固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余建良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被告就本案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縱使被害人余建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致死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首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文規定。

此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概括規定。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具體及概括之注意規定,本身即不具有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並無其他違反具體注意規範之行為,其依規定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快車道上,因被害人違規擅自進入該快車道,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被告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鄭秋波】1 紙(見相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普通,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工畢業、目前經營電器行、月收入不逾新臺幣5 萬元,尚需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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