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22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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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桂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舊社大橋自行車道旁遛犬,其應注意在道路溜犬時應以項圈或狗鍊等物確保犬隻行動,並使犬隻在其目視可及範圍內活動,避免誤傷他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自行車道旁,任由其所飼養之臺灣土狗在未繫項圈或狗鍊之狀態下於其後方活動;

適證人李耀明與其子即被害人李○鋐分別騎乘自行車,自上開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而來,被告所飼養之上開臺灣土狗突然跑到被害人李○鋐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被害人李○鋐反應不及而撞上上開臺灣土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肘、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春桂涉有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鋐之母蔡純伶告訴被告陳春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純伶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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