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294,2019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素月告訴被告李文欽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竹北國中後門前,違規占用網狀線暫停,欲迴轉行駛,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跨越遠端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適有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AA6-77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沿上揭路段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鈍挫傷併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左大拇指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8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