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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銘瑋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上午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黃清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街由北往南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清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腦挫傷、左顳葉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肺部挫傷併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右側血胸及創傷後癲癇之傷害。
詹銘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清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4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9頁),核與告訴人黃清煌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906 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7 月15日竹監鑑字第1080116568號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第21頁、第32至34頁、第41至46頁,108 年度偵字第41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他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節(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貸款債務需償還(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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