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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春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29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鄭政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由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359 號另案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因欲閃避左側來車,亦未注意而驟然往右偏駛,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一趾骨折及疑右踝外側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54 號卷第25頁、第27至29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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