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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青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應補充「…352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第12至13行應更正「…而死亡。
鄒永青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 年5 月2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35000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6 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64899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7 年度相字第389 號卷第23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現從事司機助手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09號
被 告 鄒永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鄒永青任職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擔任駕駛小貨車司機從事載運清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自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位於新竹市○○路0段0號5樓之4之中連公司上班,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3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逕自前行,適行人詹三妹自北往南,橫越上開處所前馬路,致上開車輛與行人詹三妹發生碰撞,行人詹三妹倒地,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積血及休克、右側肺葉嚴重挫傷、左側骨盆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停止急救出院返家而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鄒永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三妹之子詹國正訴由本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鄒永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國正於偵查中證│佐證詹三妹因本件車禍撞│
│ │述、證人詹彥於警詢時即偵查│擊而死亡之事實。 │
│ │中證述。 │ │
├──┼──────────────┼───────────┤
│(三)│證人林明正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與詹三妹於│
│ │ │前揭時地發生撞擊後之事│
│ │ │實。 │
├──┼──────────────┼───────────┤
│(四)│(1)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現場照片 11 紙。(2)公路監│ │
│ │ 理電子匣門、法務部健保資 │ │
│ │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新竹 │ │
│ │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107 │ │
│ │ 年 7 月 6 日竹縣埔警偵字 │ │
│ │ 第 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 │ │
│ │ 。(3)本署勘驗筆錄、相驗訊│ │
│ │ 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 │
│ │ 。 │ │
├──┼──────────────┼───────────┤
│(五)│行經現場附近之自用小客車(車 │佐證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
│ │號 Q9-7703 號,駕駛林明正)之│狀況致肇事撞擊詹三妹之│
│ │行車記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 3 │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鄒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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