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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秉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秉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汪秉霖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田美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人蔘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RYU-618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沿新竹市田美三街22巷6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田美三街22巷6 弄與經國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經國路1 段時,不慎與沿經國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之由陳秀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09-PBW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陳秀春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秀春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對汪秉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汪秉霖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秉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並有警員高慶舫製作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第43頁)、警員卓易諺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汪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業據撤回告訴);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窮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秉霖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田美三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上午6 時25分途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田美三街22巷6 弄口,不慎撞及告訴人陳秀春所騎駛沿新竹市○○路0 段○○○○○○○○○○○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逸。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依告訴人及路人所提供被告車牌號碼在新竹市田美三街5 巷內發現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警員高慶舫製作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 份、警員卓易諺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如果有撞到我怎麼還能往前跑,有可能我出去時告訴人驚嚇到,我是聽到後面有人喊有人跌倒了我才往後看,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認為不是我撞到,我的車子沒有撞到告訴人的痕跡,我確認我沒有撞到她等語。
經查: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8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25分沿新竹市田美三街22巷6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田美三街22巷6 弄與經國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經國路1 段時,不慎與沿經國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之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繼續騎乘前開普通輕型機車沿經國路1 段直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即主觀上是否對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就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後面有聲音,我有轉頭看,應該是沒撞到我,我往後看時看到對方跌倒車子傾斜,對方沒碰撞到我,我以為沒事;
我右轉經國路直行,快到文華派出所前面的紅綠燈,聽到後面有聲音,我以為不是我碰撞到他,且我車子也無受損,就離開現場;
我認為我沒有直接碰撞到對方;
對方在我後面,我不曉得對方是如何摔倒的,我認為對方是緊急煞車摔倒的;
當時我認為對方車子在我後面,我不可能碰撞到對方,我車子也沒破損,我認為沒事才離開的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她;
我覺得並沒有發生碰撞,我的車子好好的,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她,是對方緊急煞車跌倒,我人就走了;
可能有碰到一下下,我沒有察覺到;
我從田美三街22巷6 弄出來要右轉,我停下來懷疑是否是我撞到告訴人,但我看我車子沒有擦傷,我認為不是我,所以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第5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檢察官問我「有可能碰到告訴人嗎?」,我回答「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告訴人碰到我或是我碰到告訴人」,所以我是回答檢察官「我不清楚」,我是說有可能,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由上可知,被告始終否認在事故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始終否認當下對其業已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春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經經國路1 段與田美三街22巷6 弄路口時,發現對方即RY7-618 輕型機車突然出現在我右側,我見狀來不及反應,接著我車右車身遭對方車碰撞,我人、車倒地並受傷,對方車並未倒地,對方車駕駛人即被告僅回頭看並無實施救護或報警、通知119 救護車到場救護就逃離現場;
交通事故發生當下,雙方並無交談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對方看我一眼就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經經國路,經過大市場巷口,被告突然騎乘機車從我右邊巷口出來,他當時要右轉,與我發生碰撞,他車子的前面撞到我車子前輪,我當下人車倒地,被我的機車壓在地上,我看到被告有速度變慢回頭看我一下就騎乘機車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8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25分在新竹市經國路1 段跟田美三街22巷6 弄口與被告發生車禍,有受傷,我是騎在新竹市經國路上從由北往南到巷口,快到大市場那邊時被告就從巷子衝出來,他的前輪碰到我的前輪後我就倒下去,被告就跑掉,當時被告有轉過來看到我被自己的機車壓到,但是卻沒有過來扶我起來,旁邊有很多要去買菜的人過來幫我,他們把我扶起來並告知我被告的車號。
我騎到路口時就被被告撞到,發生擦撞後,被告的車沒有倒地,被告有因撞擊的感覺而晃了一下往前傾,被告有回頭看到我被車子壓住。
當時我是騎直線,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就倒地被機車壓住,我有感受到被撞的力道。
發生碰撞之後,我有看到被告回頭看我一下,之後就騎走了。
發生撞擊後,有路人喊被告撞到人並請被告不要離開,我的機車倒地有發出聲音,被告回頭看我的距離應該不到十幾公尺,被告是放慢速度邊騎邊轉頭看,沒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審酌其前後證述內容,固尚稱一致,惟其身分係本案被害人,而按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終究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自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準此,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其辯稱如當下有發生碰撞,其豈能沒有跌倒繼續往前騎車等語,衡情亦非毫無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碰撞乙情所提證據,又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積極證據,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碰撞,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縱因聽到後面有聲音,而有轉頭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其辯稱因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在查看自身機車車身並無受損後,判斷告訴人跌倒與其無關,故逕自離開現場等語,即非顯然無稽,尚難以此逕自推斷被告於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即確實知悉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難率以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之舉,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其業已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以被告離開現場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對被告逕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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