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侵訴,15,2019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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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至新竹市牛埔路甲女住處後,另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擅自翻牆進入甲女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先以左手摀住甲女嘴巴,再以右手撫摸甲女腰部、臀部,並往下掐甲女下體約2 秒,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始翻牆離去。

而期間甲女不斷尖叫掙扎,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自住處2 樓陽台查看,見甲○○翻牆離去,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如甲女之母即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資訊,均應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第306條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30頁、第42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當天穿著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觸摸甲女腰部、臂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手摀住甲女嘴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顯已該當對甲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右手隔著甲女所著衣褲,撫摸甲女腰部、臀部,並往下掐甲女下體等部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強制猥褻、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罪質相異,且犯罪時間亦間隔約2 年餘,是否能以此即謂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非無疑義,是綜觀全案情節,認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罔顧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於深夜尾隨甲女至其住處後,為逞其私欲,竟無故翻牆侵入甲女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內,並以手強行摀住甲女嘴巴,進而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除侵害甲女居住安全,更嚴重戕害甲女身心,致其身心受創,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以類似手法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足見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危險性均屬重大,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被告稱罹患強迫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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