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杰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為警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陳少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127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45 號、第864 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少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127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45 號、第86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3號收案受理後,於108 年2 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中被告陳少杰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 月8 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在卷可稽。
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3 月7 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3 月7 日竹檢德行108 毒偵90字第1089008014號函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