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簡,5,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327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宋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月6 日下午3 時許,受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宋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至15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6011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1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院-2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宋臻於106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上開緩起訴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接受本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3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尚無不法,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宋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實為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