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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21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107年度偵字第194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書文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聯街上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31 號前,因張書文見巡邏員警靠近,神色慌張,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毛重0.44公克),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受理在案;
又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上的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與新光路四段路口,因其搭乘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為警欄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受理在案。
茲因張書文前於106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7 年11月9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7 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106 年毒偵字第252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而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張書文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聯街上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31 號前,因張書文見巡邏員警靠近,神色慌張,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毛重0.44公克);
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上的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與新光路四段路口,因其搭乘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為警欄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又被告前因於106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07年3月8 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 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上開106 年9 月間及107 年1 月間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毛重0.44公克及分裝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及107 年度安字第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桃園地檢106 毒偵6211卷第50頁、107 毒偵緝17卷第64頁)在卷足佐,堪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07年度保字第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毒偵1941卷第17頁),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12月26日竹檢錫明字第934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燬(見107毒偵1941卷第21頁),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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