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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在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在崇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2 號(106年度偵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7 年5 月1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0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月10月28日,應予更正)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仟元,於108 年5 月9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在崇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7 年5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0月28日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罰金5 仟元,於108 年5 月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前案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後案係傷害案件,前、後2 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傷害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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