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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52號、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J4+)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一)楊志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前往其前曾任職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民企屠宰場」無人居住之辦公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推開該辦公室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接續徒手竊取分別放置在辦公桌上及茶几上,分屬吳霽祐之母葉懿慧及吳霽祐所有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OPPO廠牌黑色手機各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霽祐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志昇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凌晨2時31分至33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大樓7樓,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樓層B13號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病患李享澎所有放置在第3病床邊置物櫃上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J4+)金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李享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志昇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自承前曾為民企屠宰場之員工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民企屠宰場偷手機,監視器拍到行竊手機的人是我的朋友,我還有幫忙把2支手機拿回來還給被害人吳霽祐云云。
經查: 1、被害人吳霽祐及其母葉懿慧所有之上開2支手機,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一名男子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霽祐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9645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39至244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9645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字9645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明確,茲摘錄勘驗結果略以:「1.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5/30 01:35:42-01:35:47畫面顯示辦公室內擺放2張辦公桌,呈L形,一名穿深藍色連帽上衣(帽子有戴上)、深色長褲、紅白色拖鞋男子拉開門進入辦公室,經過畫面上方辦公桌前(該辦公桌距離門口較近),走到畫面下方辦公桌旁(該辦公桌距離門口較遠)。
2.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5/30 01:35:48-01:35:49上開男子用右手徒手拿起畫面下方辦公桌上之黑色手機1支。
3.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5/30 01:35:50-01:35:51上開男子緊接著走到另一張辦公桌前(即距離門口較近的辦公桌),用右手徒手拿起辦公桌面上之某項白色物品(畫面中看不出來是何物品)。
4.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5/30 01:35:52-01:35:55上開男子緊接著走到畫面左方擺放之茶几、木椅處。
5.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5/30 01:35:56-01:36:00上開男子站著彎身在茶几和木椅間右手擺動似在翻找物品。
6.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5/30 01:36:01-01:36:04上開男子右手拿起某項物品(畫面中無法看出是何物品)隨即轉身走向辦公室門口。
7.畫面左上角時間2019/5/30 01:36:04-01:36:05上開男子推開門離開辦公室。
8.畫面中上開男子從頭至尾都戴著連帽上衣的帽子,且稍微低頭,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看到該男子的完整面容。」
等節,有本院109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53至26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進入民企屠宰場辦公室行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行竊男子之身分,於本院109年5月15日審理時原供稱:我忘了該行竊者之姓名,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後於同日即改稱:該行竊者為吳育成,我是在臺中監獄服刑時認識吳育成等語,並聲請傳喚吳育成作證(見本院卷第250頁)。
嗣於本院109年6月3日審理時經提示本院所查詢「吳育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其上記載該「吳育成」在南投分監執行中),告以僅有一位「吳育成」曾經在臺中分監執行後,被告原本先附和上開提示之查詢資料稱:吳育成之前在臺中分監執行,他家住在南投國姓,我曾經去找他等語。
然經質以依據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該「吳育成」於案發時之108年5月30日仍在監執行中乙節後,被告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隨即再改口稱:行竊者是另外一個名字莊美德,也在臺中分監執行過等語,並聲請傳喚莊美德作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由上述被告一再改口,且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所述之憑信性甚低,已難採信。
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證人莊美德,證人莊美德於本院109年6月19日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我於108年5、6月間有來新竹找被告,後來有去一個廢棄倉庫竊盜,是去偷手錶,偷了5支,有被查獲且已經判決了,我不知道民企屠宰場在哪裡,也不知道被告曾在民企屠宰場工作過,民企屠宰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過該處,我只曾跟被告去偷過一次,是偷手錶,不是偷手機,我平常也沒有穿紅色拖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
再被告雖陳稱:去民企屠宰場與證人莊美德去倉庫偷手錶是同一天的事,同一天證人莊美德去完倉庫後,就去民企屠宰場,是我載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第334頁),然證人莊美德行竊手錶5支一事,係於108年6月13日所為,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至第310頁),與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十餘日,顯非被告所稱之同一日,可知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本件應以證人莊美德所述為可信,足徵被告推稱上開於民企屠宰場辦公室行竊手機一事為證人莊美德所為,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3、復觀之本院上述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開門進入民企屠宰場辦公室後,即直接走到辦公桌竊取第1支手機,緊接著又走到茶几處竊取第2支手機,前後僅歷時約1分鐘,即快速完成犯行,可見該行竊者對於該處環境應甚為熟稔,此與被告自承曾經任職於民企屠宰場,為該屠宰場之前員工乙情(見偵字9645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已有若合符節之處。
再觀之證人即被害人吳霽祐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是我屠宰場的前員工,因為我辦公室內有裝攝影機,畫面中行竊者身型與被告相似,且都穿紅色拖鞋等語(見偵字9645號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家屠宰場的員工,我是認行竊者穿的紅色拖鞋,之前曾經看到被告穿過,在屠宰場換雨鞋時,被告就會把紅色拖鞋放在椅子那邊,從監視器畫面一看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吳霽祐對於被告所穿紅色拖鞋乙情印象甚為深刻。
且經本院比對被告自承犯案之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9552號卷第21至25頁),顯示被告於該次行竊時亦係穿著紅色拖鞋,此一特徵與前揭民企屠宰場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相符,且兩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之身型亦甚相似,而無相違之處。
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吳霽祐於108年5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發現手機失竊後,於同日凌晨3、4時許輾轉聯絡被告要求返還,於同日早上與被告見面當下,被告旋即從身上拿出1支手機返還,不久後也返還第2支手機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霽祐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244頁),佐以此於案發後未幾,上開失竊手機即在被告持有中之情以觀,更徵被告即為本案至民企屠宰場竊盜之行為人。
被告雖辯稱:手機是朋友拿給我麻煩我處理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就上開2支失竊手機之流向,先辯稱:我朋友拿一支手機叫我幫他處理,另一支他自己賣掉了,賣給我另一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嗣又改稱:證人莊美德從民企屠宰場偷出來的手機,1支我先給朋友處理掉,後來載證人莊美德回去時,他再把另1支手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顯非事實,其所述實無可信。
據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至民企屠宰場竊取上開2支手機之犯行,已臻明確,洵足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品儒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將手機返還給被害人吳霽祐,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證人即被害人吳霽祐明瞭,本院認無再調查證人賴品儒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48頁、第3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享澎之女李岢靜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9552號卷第11至1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字9552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9552號卷第21至2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9552號卷第26至2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9552號卷第4至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是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已提高,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又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先後竊取被害人葉懿慧、吳霽祐所有手機各1支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葉懿慧、吳霽祐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3年3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5月24日);
⑦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上揭甲、乙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上開甲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為106年5月24日,被告係於107年2月5日始假釋出監,堪認其所犯甲執行刑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括竊盜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利用前曾任職民企屠宰場之機會,深夜潛入該處行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於深夜以侵入病房方式行竊,破壞病房之居住安寧,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事後雖已將竊得之2支手機返還被害人吳霽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惟其就此部分犯行一再飾詞否認,甚至推諉他人,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李享澎達成和解彌補渠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鐵工、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之父母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上開2支手機,均已返還被害人吳霽祐,此據被害人吳霽祐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41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J4+)金色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享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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