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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5790號、第6197號、第890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洲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國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
是核被告黃國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黃國洲與共同被告温翔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國洲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尚可,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犯罪所得部分,均由共同被告温翔竣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業據共同被告温翔竣自承在卷,本案被告黃國洲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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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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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國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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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黃國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一(四)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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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
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
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
108年度偵字第890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65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温翔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俊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與范俊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民國107年 11月29日2時45分許,范俊銓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附載温翔竣,至新竹市○○00街0號,見鄭氏瓊所有 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遂由温翔竣下手竊取該電動機車,
范俊銓則在附近把風,因該電動機車無法發動,范俊銓遂
坐上該部電動機車、由温翔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電 動機車後方、以腳踢電動機車之方式行進,而竊得該電動
機車。
嗣鄭氏瓊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12日3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見 范庭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 意之際,竟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該機車,供給代步之用,
期間並將該機車車牌棄置新竹縣湖口鄉往桃園市新屋區某
處,改懸掛電動自行車牌。
迄於108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查 扣該機車(已發還)。
(三)與黃國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 月1日12時33分許,由温翔竣騎乘機車附載黃國洲,至新竹 縣○○鄉○○路000號「南港輪胎」前,見阮文俊所有紅色 電動車停放該處,由黃國洲下手竊取該電動機車,温翔竣
在一旁把風,再由黃國洲坐上該部電動車,由温翔竣騎乘
機車在電動機車後方、以腳踢電動機車之方式行進,而竊
得該電動機車。
嗣阮文俊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四)與黃國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 月3日7時59分許,由温翔竣騎乘機車附載黃國洲,至新竹 縣○○鄉○○路0巷00號前,見黎文壬所有電動自行車停放 該處,由温翔竣、黃國洲共同下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再由
黃國洲坐上該部電動車,由温翔竣騎乘機車在電動機車後
方、以腳踢電動機車之方式行進,而竊得該電動機車。嗣
阮文俊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8年6月24日23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巷00號,竊取黎庭成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廠牌CSX 、形式KKS),得手後隨即變賣,變賣所得5000元已花用殆 盡。
於108年6月26日7時許至19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新豐後火車站自強路旁,竊取安媚裘所有之紅色
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變賣,變賣所得5000元已花用殆 盡。
二、案經(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三)(四)(五)阮文俊、黎文壬、黎庭成、安媚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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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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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温翔竣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竊盜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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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范俊銓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證述本件竊盜之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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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鄭氏瓊於警詢之指述│指訴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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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號 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車號 000-000號機車為温翔竣│
│ │查詢 │所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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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鄭氏瓊指證失竊現場│指訴遭竊之事實 │
│ │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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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指訴遭竊之事實 │
│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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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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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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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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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温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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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黃國洲之證述 │證述被告騎乘該機車附載證人│
│ │ │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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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彭秋蘭之證述 │范庭瑋所有之車號 000-0000 │
│ │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遭竊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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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范庭瑋所有之車號 000-0000 │
│ │報表 │號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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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贓物認領保管單、范庭瑋出│車號 000-0000 號機車已由彭│
│ │具之委託書 │秋蘭領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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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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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卷附刑案蒐證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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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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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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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温翔竣於警詢之自白 │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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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國洲於偵查中之自白│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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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阮文俊於警詢之指訴│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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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截圖照片 │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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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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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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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温翔竣於警詢之自白 │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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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國洲於偵查中之自白│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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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黎文壬於警詢之指訴│遭竊之事實 │
├──┼────────────┼──────────────┤
│4 │監視器截圖照片 │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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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五)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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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温翔竣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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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黎庭成於警詢之指訴│黎庭成所有電動車遭竊之事實 │
│ │、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出具│ │
│ │之單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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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安媚裘於警詢之指訴│安媚裘所有電動車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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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度偵字第 8906 號第│被告竊取黎庭成所有電動車之事│
│ │14 、 30 至 35 頁卷附監 │實 │
│ │視錄影截圖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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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度偵字第 8906 號卷│被告竊取安媚裘所有電動車之事│
│ │附第 36 、 37 頁卷附照片│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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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温翔竣、范俊銓、黃國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温翔竣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温翔竣與被告范俊銓或黃國洲共犯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温翔竣、黃國洲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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