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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竹簡字第760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少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i88 在線娛樂官網(www .i88game .net )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接續於民國106 年2 月間起迄107 年1 月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居所處,利用其手機、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射倖性之百家樂為簽賭標的,即進入該網站下注莊家或閒家,並由網站內真人發派牌小姐發牌後比大小作為輸贏,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上開網站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被告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帳號號碼,應予更正如上)作為獲利時收受現金之帳戶,前後獲致新台幣(下同)13萬8,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萬6000元,應予更正)。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簽賭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一、所載時、地,利用其手機、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以一、所示方式進行賭博,其所設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因而獲致13萬8,000 元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 至6 頁、第23至2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4頁),核與上開簽賭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偵查卷第9 至14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查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
五、惟按:
(一)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
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其手機、電腦設備,於自家住宅連接網際網路至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
依前所述,應認被告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認定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本案被告連線上網簽賭下注等情,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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