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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廖宜君
通 譯 黃湘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美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美玥係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使用,竟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6 日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供大型車輛停放及放置貨櫃屋未作農牧使用。
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6 年5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200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徐美玥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於106 年7月31日前停止違規行為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惟徐美玥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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