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16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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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3日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撬破武仁傑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硬幣數枚得手。

嗣武仁傑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在現場採集指紋並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謝東霖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31 號【下稱中偵卷】卷第25頁至第27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90234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採證照片27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見中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謝東霖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固係使用一字起子,並因此竊得數枚硬幣,該一字起子或硬幣,當分別核屬其犯罪所用之工具及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是認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等價額,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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