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1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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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來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來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頭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孫來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孫來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中清路一段人行道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雙頭梅花扳手1 支,竊取楊志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供己使用。

(二)孫來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意支付加油款項,仍於107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道0 號公路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台亞加油站,佯向該加油站員工劉士瑋表示欲加滿95無鉛汽油,致劉士瑋陷於錯誤,誤認孫來望有意付款,而為其車輛注入是項油品37.11 公升,俟加油完畢後,孫來望未支付油款新臺幣(下同)1,132 元,旋駕車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孫來望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清、劉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3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亞石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油槽庫存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懸掛失竊車牌車輛、車輛通行明細與車輛軌跡互核照片14張、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6頁、第58至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雙頭梅花扳手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油品,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認係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攜帶兇器竊取、詐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弟弟的公司幫忙、離婚、小孩過世、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靠弟弟支應零用金(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案發後已賠償台亞加油站所受之損害,有台亞加油站站長出具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車牌1 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已賠償其所詐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油品之價額予被害人台亞加油站,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扣案之雙頭梅花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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