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36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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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廷



黃丞璽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廷、黃丞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曜廷、黃丞璽為父子關係,與告訴人鄧元元為相鄰之親戚關係,兩家居處土地相連,自民國105年間起,因土地分割之事而生嫌隙,屢有爭訟。

被告黃曜廷與黃丞璽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6 日16時30分許,由被告黃曜廷指示被告黃承璽,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呂文忠,將告訴人、被告黃曜廷所共用沿新竹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接至438 之2 地號土地下方之化糞池管線接口截斷並以塑膠管帽封住,致令不堪用。

嗣因告訴人鄧元元查看住家監視錄影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黃曜廷、黃丞璽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曜廷、黃丞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曜廷、黃丞璽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鄧元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玉美、黃曉荻、黃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呂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新竹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與同段438 之1 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籬之現場照片;

㈥被告黃曜廷陳報之管線位置圖;

㈦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437 、437 之1 、438 、438之1 、438 之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曜廷、黃丞璽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黃曜廷辯稱:管線是我自己埋設的,是我自己的,證人黃金龍當初幫告訴人婆婆蓋房子時埋化糞池,接管接到我的管線等語;

被告黃丞璽辯稱:管線不是共用,管線分割前也不是供438 -1土地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曜廷於107 年6 月6 日16時30分許僱用工人,將自新竹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接至438 之2 地號土地下方之化糞池管線接口截斷並以塑膠管帽封住,施工當時黃丞璽在場等情,為被告黃曜廷、黃丞璽所是認(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呂文忠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並有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6至39頁),而被告黃曜廷於107年6 月6 日僱用工人截斷封住管線之位置,業據被告黃曜廷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8頁),並有管線示意圖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毀損我管線之位置,係105 年8 月10日曾經被黃曜廷毀損過一次,被告叫我自行出錢修復的,所以我認為這管線是屬於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12 頁反面),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橫的管線我曾花錢修復過,我修復的位置是在438 之2 地號土地上的一小段(本院卷第109 頁)。

是本案所應審究係被告黃曜廷僱人毀損之化糞池既有管線(即偵卷第67頁灰色電腦列印之東西向管線,下稱本案管線)是否為他人之物?被告黃曜廷、黃丞璽有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㈡有關被告黃曜廷僱人毀損之本案管線究係何人、何時設置,屬何人所有,下列證人分別陳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元元於偵查中陳稱:遭毀損的標的是位在黃曜廷438 之2 地號土地上之管線,管線是從我家延伸到黃曜廷上開土地內,這管線我不知道是誰埋設的,該管線存在已久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6月28日結婚,我在103 年年底開始偶爾會到本案土地過去幫忙照顧我先生的女兒,在此之前我並沒有見聞本案相關管線的埋設情形。

當初這個管線何時埋設的我不知道,後來是因為發生這些事情之後我先生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0 、192 頁)。

⒉證人黃盛松於審理中證稱:我在72年就離開這塊土地在外面住,偶爾拜拜會回來,主要生活不是在這邊,該管線何時埋設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⒊證人黃玉美於偵查中證稱:76年至77年間,我母親原本住在臺北,當時要搬回祖厝,在搬進去之前把沖水馬桶做好才搬進去住。

我原本寄住在我堂哥黃金龍家,我在新埔上班,等我母親搬回去,我也跟著搬回去等語(偵卷第126 頁反面);

審理中陳稱:我在鄧元元住處住到78、79年搬離,黃曜廷的父親幫我們裝沖水馬桶,但我不知道70幾年裝沖水馬桶的管線是如何遷的,當時我在上班,也不知道92年間管線重新裝設、105 年間污水管線的問題,我都在上班上課,都沒有聽家人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51 、252 頁)。

⒋證人黃曉荻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小孩在該處給我父母帶,我當時住在桃園,所以我最早看到的時候是80年現鄧元元住處有自動沖水馬桶。

70幾年時候,我有常常回去,我母親跟我講要做沖水馬桶等語(偵卷第126頁反面)。

⒌證人呂文忠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這根管線何時埋的,是老家還在時就用這根管線,老家應該50多年,老家房子50多年,我是用猜的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

⒍證人黃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0幾年接受黃張秋蘭委託,承包新竹縣○○鎮○○里○○○000 ○00號臨房屋整建工程,有建置化糞池及拉設化糞池引流管,我不知道該處原本是否已經有沖水馬桶。

我當時埋管線時候是新設,有接到黃曜廷的管線上,挖出去就接到既有的管線,他們先設的,排到河邊,照片中遭開挖、封住之化糞池管線,應該就是我接到黃曜廷管線的位置等語(偵卷第126 至127 頁)等語;

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承包黃張秋蘭家蓋鐵皮屋、遷管線、做化糞池等項目,我所說的遷管線,是指新設管線。

管線走法是黃張秋蘭跟我說要從那邊接出去,黃張秋蘭說接到黃曜廷的管線然後一起排出去,這樣會比較省管子等語(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

⒎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鄧元元、黃盛松、黃玉美、黃曉荻、呂文忠、黃金龍均未能清楚說明本案管線係何人、何時設置,是本案管線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置,屬於何人所有,因年代久遠而尚有未明,是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黃曜廷、黃丞璽之認定。

㈢而被告黃曜廷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毀損的管線是自己的管線,我與被告黃丞璽並未毀損他人管線等語(偵卷第5 至6 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請鄧元元承租管線,我就挖我自己的管線。

這管線是我在68年結婚時我出錢埋設使用,鄧元元公公黃萬金當時住在臺北,沒有住在這裡等語(偵卷第63至63頁反面);

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管線是我的我才敢動它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黃丞璽於警詢中陳稱:化糞池管線是我爸黃曜廷所有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偵卷第67頁這條灰色電腦列印管線是我父親黃曜廷的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

參以證人黃金龍前開證述:我當時埋管線時候是新設,有接到「黃曜廷的管線」上。

黃張秋蘭說接到「黃曜廷的管線」然後一起排出去等語,及證人鄧元元於偵查中陳稱:我的管線有黃曜廷存證信函所述接到他管線的情形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則本案管線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置,屬於何人所有,因年代久遠而尚有未明,證人黃金龍、鄧元元亦曾有前開陳述,是尚難認定被告黃曜廷僱人毀損之本案管線確屬「他人之物」,或認定被告黃曜廷、黃丞璽認知本案管線屬「他人之物」而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㈣又證人黃玉美、黃曉荻雖證稱鄧元元住處70幾年時有裝沖水馬桶等語(偵卷第126 頁反面),證人黃金龍於審理中證稱:我施工前鄧元元家是使用沖水馬桶,我不知道鄧元元家沖水馬桶管線怎麼走的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然證人黃金龍於另案107 年11月26日偵查中陳稱:原本的衛浴是老式的,沒有沖水式馬桶,是後來新設管線之後,才有沖水式馬桶,是92至95年間,我不敢確定,裝設時是鄧元元先生的媽媽還在世,他媽媽委託我的。

92年裝設前衛浴是老式的,排泄物沒有排出去,我們拿去澆菜、種東西、當肥料用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是本案管線是於70幾年間或92年間始為設置,證人黃玉美、黃曉荻、黃金龍證述有所歧異,無法確認本案管線係自70年間起設置,而供438 之1 地號土地上之黃家祖厝使用。

而自92年起,縱然告訴人家中新設管線有連接到本案管線之情形,其間被告黃曜廷有無反對或爭執,亦非能遽以認定本案管線係何人所有。

至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437 、437 之1 、438 、438 之1 、438 之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18頁反面至23頁反面),僅能認定前開土地之分割時間及權利登記之事實,現場照片26張(偵卷第26至39頁)僅能認定化糞池管線有遭人毀損之情形,均無法認定本案管線係何人所有。

㈤再按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105 年8 月10日曾經被黃曜廷毀損過一次,由我大堂哥出面協調,被告叫我自行出錢修復的,所以我認為這管線是屬於我所有等語。

然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橫的管線我曾花錢修復過,我修復的位置是在438 之2 地號土地上的一小段,約有20、30公尺,並不是整條橫的管線都是我修的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是告訴人修繕本案管線之其中一小段,該管線所有權仍屬主物所有人所有,難以據此即認被告黃曜廷僱人截斷之本案管線確屬毀損「他人之物」,或認定被告黃曜廷、黃丞璽確實明知屬他人之物而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以毀損罪相繩。

又被告黃曜廷僱用證人呂文忠以塑膠管帽塞住告訴人延伸至438 之2 地號土地管線接口(即偵卷第67頁鉛筆繪製之南北向管線)接口之行為,尚不足以破壞該南北管線之基本結構,而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該南北管線無法排放污水之原因實係被告黃曜廷僱人截斷其所連接之本案管線所致。

又被告黃曜廷僱人截斷其本案管線之行為不構成毀損罪,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曜廷、黃丞璽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黃曜廷、黃丞璽請求現場開挖管線、戶籍資料、分戶資料,均無從認定本案管線為何人設置及所有,是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黃曜廷僱人毀損之本案管線確屬「他人之物」,或認定被告黃曜廷、黃丞璽確實明知屬他人之物而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故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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