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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祥因與告訴人陳啟清前有刑事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18時3分許,前往告訴人陳啟清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194巷I棟8號3樓之和撒那旅行社前,持放置門旁之木椅砸毀旅行社大門玻璃,致玻璃破碎毀損不堪使用後,隨即自樓梯下樓離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啟清,因認被告劉興祥涉有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啟清告訴被告劉興祥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劉興祥已與告訴人陳啟清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啟清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8年度竹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 561號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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