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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見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見利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 段72K 處,因與告訴人程健成(起訴書誤載為程建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程健成「幹你娘機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程健成之名譽,因認被告孫見利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健成告訴被告孫見利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程健成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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