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894,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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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呂鴻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呂鴻祺並無從事水果批發之任何經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處,向偶遇且初次謀面之陳清池佯稱:其有大陸合作之水果批發商,將來投資大陸有利可圖,可以加倍回利云云,致陳清池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呂鴻祺之水果批發生意,並於108年12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郵局,以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60萬元,隨即交予在該郵局等候之呂鴻棋。

嗣屢經陳清池催索投資款,呂鴻祺均避不見面,陳清池始知受騙。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對於檢察官在起訴書上所記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承認確有其事,惟否認犯罪,辯稱:並沒有詐欺告訴人陳清池,其有將投資款轉交給大陸人民「劉皖春」,若要詐欺告訴人的錢,一定會詐欺大筆的金錢,也早就逃跑了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清池於107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榮民醫院偶遇被告,被告即向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佯稱:其有與大陸人民合作水果批發生意,因為和告訴人談得來,所以同意其可以一起投資,只要以現金投資就可以加倍回利等語,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歷次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33頁反面、院卷第39頁、第61頁),復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偵卷第7頁、第32頁反面)相符,應堪認為係事實。

三、次查告訴人因相信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水果批發生意,可以因此獲利,而於108年12月13日分二次提領存款,並交付72萬元予被告,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8頁、第32頁反面),復有其所提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0頁)在卷足資佐證,亦堪採信。

四、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既以投資經營水果批發生意為原因,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72萬元,則該筆金錢究竟有無或如何使用於投資經營水果批發生意,暨投資經營水果批發生意究竟有無獲利或虧損,因被告為72萬元之持有人,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均無法知曉該筆金錢究如何使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用途正當,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投資經營水果批發生意之諸多情形,迄本件言論辯論終結前,雖經檢察官及本院一再要求其提出積極證據,惟均自承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依常情而言,苟被告確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用予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又為何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乎?從而,被告明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元至為明確。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分二次共交付「71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反觀告訴人除指述明確外(偵卷第8頁、第32頁反面),復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0頁)以資佐證,況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71萬元等事實(偵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院卷第38頁),故應以告訴人所證,於108年12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郵局一次交付「72萬元」予被告較為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有將該筆金錢交付予案外人即大陸人民劉皖春云云,惟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將71萬元現金「交給劉先生的人」,請他帶到大陸去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辯稱:這些錢是「直接交給劉皖春」,我換成人民幣後親手交到劉皖春的手上;

當初是劉皖春打電話到飯店房間給我,我就先下樓,其他人都沒有看到等語(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前後所辯明顯不同,則是否確有交付金錢予案外人劉皖春已有疑義。

再者,是否確有案外人「劉皖春」此人,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自承:無此人之年籍資料、無任何方式可以跟他聯絡等語(偵卷第22頁),被告所辯尚難置信。

三、被告雖確曾帶同告訴人到大陸,此有被告及告訴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8頁、第29頁),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帶我去大陸上海黃埔江考察一週,有介紹一對「劉姓夫妻」(按真實姓名不詳),但我沒有看到他們的水果批發商業場所,只單純聚餐,被告叫我少說話,也在杭州附近晃一圈;

沒有看到有關水果批發的場地或是實際經營之實體店面;

劉姓夫妻有沒有跟我說他們台商,在大陸做水果批發生意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復自承去大陸期間並沒有去看店面等語(偵卷第33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告訴人到大陸地區既未看到「水果批發場地或實際經營之實體店面」等與水果批發生意相關之情事,此部分即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丁、適用法律:核被告呂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戊、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1、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不法謀取告訴人之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以經營水果批發生意為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詐取不法所得。

4、犯罪行為人從事殯葬業,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另需要撫養父母親,生活狀況正常。

5、犯罪行為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品行尚可。

6、犯罪行為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頗高。

7、本件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僅因偶遇,行為人即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損害達72萬元,此為勞保局給付予被害人之款項,而被害人時為醫院基層員工,生活並不富裕。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雖曾多次承諾願意償還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則仍然分文未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得新台幣 72 萬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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