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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飲酒之行為,並經警方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辯稱其只是移車,且其駕駛的地方不是道路,係屬私人土地,故不成立本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2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 頁、第10頁、第13頁、第16至20頁),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駕車地點為私人土地,非一般道路,自不構成本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開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
又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自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823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前揭停車場與一般道路相連接,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酒後在該處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國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仍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許國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
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1 時許,自中華路1 段78巷18弄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移置車輛至78巷口停車場。
嗣於同(21)日凌晨1 時31分許,許國榮駕車行至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 段78巷18弄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國榮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是移車,並沒有開到馬路上面,我開的地方不是道路,只是私人土地,所以我不認為我這樣有酒駕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4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駕車之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之一部分,但與道路銜接處並無阻隔,民眾人車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為開放空間,現實上係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是被告酒後駕車在上開土地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寶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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