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7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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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判刑拘役30日,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罹有肝硬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莊朝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欽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附近之工地飲用冰火調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日)下午4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20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入口匝道,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交通稽查時,發現其身上明顯酒味,經警於同日(20日)下午5時7分,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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