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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UNIDESIGN廠牌機能風衣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秋彬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7時58分許,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貨架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之UNIDESIGN廠牌機能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即將該風衣置放在其隨身包內離去。
嗣經該超商店長李豪致盤點存貨時,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李豪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及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19張在卷可佐,足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UNIDESIGN廠牌機能風衣1件尚未歸還被害人,而由被告持有中乙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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