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葉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至4頁、
-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
-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 四、論罪及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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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佳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葉佳峰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24頁正反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A-245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45號,報告編號:7B280098)各1份(見毒偵卷第5至6頁)。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葉佳峰前於105年9月7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未依規定履行上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就前揭105年9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29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葉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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