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82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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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煜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 (一)於民國107年8月15日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5. (二)於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
  6.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被告張煜彬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 (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張煜彬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
  13. (一)被告張煜彬於107年8月15日4時45分許在新竹市第三分
  14. (二)又「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15.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該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18. (二)被告張煜彬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9.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20.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21. 四、沒收:
  22. (一)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1個(含袋重
  23. (二)扣案之玻璃球3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24.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
  25.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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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第2526號)後,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煜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煜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5日3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查獲,並扣得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毛重0.18公克)、玻璃球3 個、吸管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5 日8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

(一)被告張煜彬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分別於107 年8 月15日4 時4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 年9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間某時許,分別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且「3 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張煜彬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於警詢中辯稱:伊係於107 年8 月8 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煜彬於107 年8 月15日4 時45分許在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215號),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215 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15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下稱2026號毒偵卷】第12頁、第49頁正面及反面)。

(二)又「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見前揭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4 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已明確。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該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2526號毒偵卷】第5 頁),復有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9 月6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同意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2526號毒偵卷第7 至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煜彬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煜彬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2 案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警方提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2526號毒偵卷第5 頁、第12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為重大傷病人士等節(見2526號毒偵卷第3 頁、第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1 個(含袋重0.18公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3 個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2026號毒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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