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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宏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宏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8 年4 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竹北簡字第599 號卷第31頁),且上訴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字第64號卷第32至34頁),自屬合法送達。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及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再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從而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8 年4 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上訴期間應至108 年5月8 日屆滿,上訴人自應於前揭上訴期間即108 年5 月8 日屆滿前提起上訴,始屬合法。
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5 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卷附上訴狀中本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簡上字第64號卷第3 頁),是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顯已逾期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業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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