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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德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德潤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書、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8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2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9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於106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止,於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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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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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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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註) │。(註) │。(註)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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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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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8月2日晚間 │106年12月13日晚 │107年5月25日上午│107年7月26日上午│
│ │7時許 │間9時許 │9時59分採尿回溯 │9時54分採尿回溯 │
│ │ │ │9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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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8年度撤緩毒 │署108年度撤緩毒 │署108年度撤緩毒 │署108年度撤緩毒 │
│及案號 │偵字第41號 │偵字第113號 │偵字第113號 │偵字第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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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
│ 事│ │第89號 │第197號 │第197號 │第197號 │
│ 實├──┼────────┼────────┼────────┼────────┤
│ 審│判決│108年2月27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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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108年度竹北簡字 │
│ 定│ │第89號 │第197號 │第197號 │第197號 │
│ 判├──┼────────┼────────┼────────┼────────┤
│ 決│確定│108年3月25日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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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有期徒刑於10│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
│ │8年7月28日執行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註 │畢。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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