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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俊威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被告所犯數罪有2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考本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7部分:1、本件受刑人吳俊威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雖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7等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此等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7之案號欄」部分,雖誤載為「107執531號」,而應更正為「108執531號」,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自不因上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予敘明。
2、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6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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