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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建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
再於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 年7 月25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 樓執行搜索,復徵得在場人即吳建衡同意,於同日18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經過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而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83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 08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吳建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建衡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
嗣被告再於③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殘刑6 月、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毒偵卷第5 頁反面),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任親權人,目前由被告大姊撫養,之前從事版模工,及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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