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47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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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文仁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文仁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因高壓性心臟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左腎盂積水並輸尿管積水,貧血等疾病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4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20日因昏迷、腦內出血、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治療,經插氣管內內管插管後於同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後於106年11月4 日因顱內出血術後,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30日出院,並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25日出院,嗣於108年6 月19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腦出血合併有上下肢障礙且失語症,有理解與陳述能力之缺陷;

之後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轉入宜德護理之家接受復健、傷口護理及生活照顧服務,並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宜德護理之家表示被告目前意識清楚,因腦中風導致失語症,語言溝通障礙,右側肢體無力,左後下背皮膚腫瘤手術切除傷口已癒合拆線,行走需他人扶持,日常生活作息需完全仰賴他人看護;

又被告於109 年3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經診斷被告患有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被告因上述疾病至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行走需他人扶持及四角拐使用,因失語症導致語言溝通障礙。

再經本院囑警於109 年11月5 日至宜德護理之家查訪,被告已能借助助行器輔助行走,惟無法久站,辨認能力清楚,能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警方問題,惟尚無陳述能力,無法言語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8 月16日診字第E-000-00-0000 號、106 年8 月24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106 年10月20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106 年11月30日診字第I-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9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3 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1963號函、宜德護理之家109 年3 月27日宜德字第1090005 號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 年3 月19日診字第10903026969 號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9 年11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查訪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訴字第473 號卷第47至53頁、第119 頁、第173 至177 頁、第183 頁、第195 至201 頁),是以被告因上述疾病,尚不具有言語陳述能力,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應可認定。

從而,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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