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鳳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月鳳受僱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威合公司承攬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新竹縣美國學校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並指派楊月鳳負責該校環境清潔維護。
楊月鳳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該校地下1 樓餐廳之垃圾桶旁進行清潔工作時,因其在進行地面清潔工作之過程中,若使地板處於潮濕狀態將可能使鋪面止滑程度下降、造成經過該處之人有因而滑倒之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適當將所造成之地面潮濕情形盡量收乾、或於明顯處設置警語告示牌等方式而有效控管此等風險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該處進行「濕拖」作業後即貿然離去該處;
適楊月鳳此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性,遂於該校越南籍學生NGO ○UYEN(民國98年生,身分詳卷,下以其校內名稱Lucia 稱之)以跑步併小跳躍之方式經過該處時因而滑倒而現實化,並致Lucia 頭部後腦勺猛力撞擊地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及轉送桃園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後,仍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11時5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造成顱內出血及術後臥床、肺炎感染併敗血症引起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致死。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楊月鳳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且於事故前亦曾經威合公司施以相關之教育訓練,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二、案經Lucia 之父NGO TRONG HIEU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月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92、308 頁),並經證人即威合公司經理賴勝裕、證人即威合公司清潔人員組長高美娟於警詢或偵查中(新竹地檢107 相593 卷【下稱相卷一】第7-8 、70頁、桃園地檢107 相1605卷【下稱相卷二】第16-18 頁)、證人即Lucia 之父NGO TRONG HIEU、新竹縣美國學校校護詹秀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相卷二第5-7 、13-15 、67-68 頁)證述在卷,且有新竹縣美國學校職員名錄、被告提出之意外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意外現場監視錄影之擷取照片、意外現場平面圖、警方至意外現場之蒐證照片、Lucia 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被告接受威合公司相關教育訓練之工作說明書、員工工作表、環管工作安全測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美國學校與威合公司之環境管理服務契約等在卷可查(相卷一第38-42 、61、80-9 3頁、相卷二第18-43 、70-76 、78-82 、94、113-136 頁、新竹地檢108 偵5399卷第10-3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修正前該當業務過失罪名行為的法定刑予以降低(符合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之具體行為,在修正前只是「得併科」罰金、但修正後得「僅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起訴書認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未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程度、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甚為嚴重、迄今已與威合公司及新竹縣美國學校一併與NGO TRONG HIEU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且迄今已與威合公司及新竹縣美國學校一併與NGO TRONGHIEU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於109 年7 月16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佐(院卷第263-26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從事類同行為時應切實履行相關工作義務、不得疏怠,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