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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雲烺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1 分許,酒後使用手機並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東向慢車道,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6 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又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另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仍貿然騎乘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於東大路東向慢車道,並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操作,且於夜間行駛亦未開啟燈光,適有告訴人蔡囧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280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謹慧,沿東大路東向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突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逆向駛來,閃避不及,與其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蔡囧橘、吳謹慧人車倒地,告訴人蔡囧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膝部擦挫傷(4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吳謹慧則受有右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蔡囧橘、吳謹慧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卷第19頁、第25至2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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