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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堃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6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堃誠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線北埔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南向79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維瑞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維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幹及股骨頭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胸、頭部受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交簡字第10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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