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8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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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君閔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駛至新興路仰德高中前,欲右轉進入綠景莊園社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林明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鑫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黃君閔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君閔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583號偵查卷《下稱107 他1583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4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1月12日竹監鑑字第10702065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9 日路覆字第107014544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他1583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50至53頁、第58頁),而告訴人林明鑫受有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7 他1583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車禍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車禍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1月12日竹監鑑字第10702065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9 日路覆字第1070145449號函附卷可參(見107 他1583卷第50至53頁、第58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仲業,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見107 他1583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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