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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3樓智皓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維修人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客戶處所維修冷氣及冰箱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大路634 巷口,將車輛靠右臨停路邊停等伺機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葉家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直向行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挫傷併撕裂傷約2 公分、唇部撕裂傷約2 公分、左手及右膝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葉家磊告訴被告李明軒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9 年11月3 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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