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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際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際棠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回程時因任意按鳴喇叭為巡邏員警發現並趨前攔查,惟被告不理會攔查,逕行騎車逃竄,嗣於其上開住處前終為警攔阻,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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