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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圳鴻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園區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園區二路與園區三路之行車號誌管制四岔路口內側車道遇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併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在上開四岔路口左轉彎。
適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劉哲賢沿園區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橫越園區三路,被告林圳鴻卻未暫停讓其優先通過繼續行進,遂撞擊告訴人劉哲賢,致告訴人劉哲賢受有胸椎第十節嚴重脊椎屈曲牽張性骨折、胸椎第七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腹部鈍挫傷併後腹腔血腫及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偏癱等傷害。
而被告林圳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8年8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於收訖和解金後撤回刑事告訴,嗣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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