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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琮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張琮祺前有8 次酒駕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5 年間,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107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17日23時許,在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某酒吧飲用調酒1 杯至翌(18)日凌晨0 時許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18 ) 日凌晨0 時3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 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與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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